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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兴言非法买卖爆炸物案)_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陈兴言,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霞浦县,住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8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7日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兴言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年4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年6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6月中旬,同案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甲(三人均另案处理)及柯某甲等人商议合股购买炸药再转手卖给渔民用于炸鱼从中牟利。中途柯某甲因无资金退股,由林某甲找其胞兄林某丙入股合伙购买炸药。后林某甲、陈某甲等人就与柯某甲谈好等炸药买回来后由柯某甲负责销售每箱可抽成人民币100元。之后,由林某乙、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丙等人通过同案人陈某乙(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同案人陈某丙(另案处理),后双方在宁德陈某乙家中商谈好买卖炸药事宜,林某乙等人以人民币62000元的价格向陈某丙购买一吨炸药及雷管、导火索等。事前,陈某丙联系了被告人陈兴言到宁德帮忙卖炸药,2008年6月20日晚9时许,陈某丙押送一车炸药到连江城关,并叫被告人陈兴言及陈某乙与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包一辆的士去连江城关,被告人陈兴言及陈某乙在车上与陈某丙联系交接炸药事宜。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在连江高速路出口附近拉到炸药后,将该车炸药存放在苔菉镇北茭村林某丁家中,林某丁夫妇不同意存放后又转移到林某甲旧宅中。事后,陈某丙分给被告人陈兴言人民币1000多元。

2008年7月6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林某甲旧宅内查获到炸药19袋零3包、导火索2捆。经连江县标准计量所测试:炸药重742.913千克、导火索长375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民爆物品销毁方案、关于要求销毁爆炸物品的申请报告、现场销毁图片;

2.证人林某丁、林某戊、王某甲、何某甲、林某己的证言;

3.同案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甲、林某丙、陈某丙、陈某乙、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陈兴言供述和辩解;

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连江县标准计量所测试报告;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言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制度,伙同他人非法买卖炸742.913千克、导火索长375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兴言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兴

检察官助理:刘海燕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陈兴言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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