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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兴顺盗窃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陈兴顺,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化市**镇**路**号。被告人陈兴顺曾因盗窃,于2018年6月1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9月23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元,撤销缓刑后与原犯盗窃罪判处的拘役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元,2015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兴顺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兴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陈兴顺至兴化市**镇**村、**镇**村和**村等地,乘隙窃取他人饲养的家禽,共盗窃作案4次,窃得鸡24只、鹅2只。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29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陈兴顺至兴化市**镇**村**号袁某某家屋外的鸡窝处,乘隙窃得鸡8只。

2.2020年3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陈兴顺至兴化市**镇**村**号钱某某家屋外的鸡窝处,乘隙窃得鸡7只。

3.2020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陈兴顺至兴化市**镇**村**号郑某某家屋外的鸡窝处,乘隙窃得鸡3只。

4.2020年3月13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陈兴顺至兴化市**镇**村**号骆某某家屋外的鸡鹅窝处,乘隙窃得鸡4只、鹅2只;又至该村**号刘某某家屋外的鸡窝处,窃得鸡1只;至该村**号申某某家屋外的鸡窝处,窃得鸡1只。

案发后,被告人陈兴顺在亲属陪同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苹果手机、蛇皮袋等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和制作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周某甲、周某乙、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袁某某、钱某某、郑某某、骆某某、刘某某、申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兴顺的供述和辩解;

6.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兴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兴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兴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兴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云程

检察官助理:戴生东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兴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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