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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兵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陈兵,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21989********,汉族,云南省蒙自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蒙自市**镇**村委**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8日被蒙自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蒙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兵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兵与罗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等人在蒙自市民安路**烧烤店吃烧烤,期间罗某某与陈兵因敬酒发生口角,陈兵、刘某某即驾车离开。后陈兵邀约阿**(另案处理)等人返回烧烤店将高某某、罗某某打伤。经红河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兵的供述和辨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现场辩认、人像辩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一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兵邀约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兵有期徒刑3年至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亚旭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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