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2700号
被告人陈其太,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73********,汉族,小学文化,江阴市**镇**路**号**养殖场工作,住江阴市**镇**路**号**养殖场职工宿舍(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被告人陈其太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其太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11日告知了被告人陈其太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其太,听取了被害人叶某某、施某某、被告人陈其太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一直未婚的被告人陈其太在贵州老家经人介绍认识了离婚单身的被害人施某某,后以夫妻名义同居。2019年5月,被告人陈其太与被害人施某某来到江阴市**镇**路**号**养殖场工作,并同居在养殖场宿舍。2019年9月初,经被告人陈其太同意后,被害人施某某将前男友被害人叶某某带至养殖场宿舍,三人共同居住。期间,被告人陈其太发现被害人施某某与叶某某在宿舍内有亲密行为,为挽回感情,避免被害人施某某离开,被告人陈其太一直忍让二被害人的亲密行为。
2019年9月10日21时许,被害人叶某某因工作的厂里安排住处找车搬家离开养殖场宿舍,被害人施某某上车一起离开,被告人陈其太担心叶某某将施某某带走,马上骑电动车跟随,但未能跟上。后被告人陈其太通过手机多次联系被害人施某某、叶某某,追问二人下落,三人讲好在胜祥养殖场南侧村道与澄鹿路交叉路口路灯下碰头。当天21时50分许,被害人叶某某、施某某二人牵手步行而至。被害人叶某某以买水为由骑上被告人陈其太的电动车,并要带被害人施某某一起去买水。被告人陈其太认为被害人叶某某是要带施某某去拿行李并将施某某从其身边带走,忍耐已久的怒气爆发想把叶某某砍死。被告人陈其太谎称电动车后备箱里有钱可以买水,趁骑在电动车上的被害人叶某某不备,从电动车后备箱中取出木柄铁头的镰刀,对被害人叶某某后脑部、额面部连砍两刀,待被害人叶某某下车逃跑时又对其进行追砍,被施某某拉住衣服后,被害人叶某某趁机负伤逃脱。此时,被告人陈其太认为施某某拉他是在帮被害人叶某某,想到前期所受的屈辱,决定要杀死被害人施某某,遂转身持镰刀对被害人施某某头部连砍3、4刀,在被害人施某某受伤后双手护头时,继续持镰刀砍被害人施某某头部直至镰刀头与木柄脱落,被害人施某某趁机走向养殖场方向。此时,被害人叶某某报警后持木棍返回现场,被被告人陈其太捡石块砸中手部后又逃离现场。被告人陈其太转身见被害人施某某躺在地上不动且流血不止,用手触摸被害人施某某皮肤感觉体温下降,以为被害人施某某快死了,随即返回养殖场。被告人陈其太向老板张某甲借款人民币5000元后,遂翻越养殖场围墙逃入乌龟山中躲藏,并伺机准备逃离,后于次日傍晚被江阴市公安局抓获。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施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陈其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收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其太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文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其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其太持镰刀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其太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其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其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其太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