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陈军,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5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姑苏区**巷**号**室。被告人陈军,曾因寻衅滋事于1985年1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流氓、敲诈勒索于1992年3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吸毒于1997年6月被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曾因吸毒于1998年2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吸毒于2000年7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吸毒于2002年8月16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曾因吸毒于2005年4月29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曾因吸毒于2009年7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9年8月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8日被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1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8年5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9年8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2019年8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陈军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军涉嫌贩卖毒品罪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军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2日,苏州公安局直属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陈军在本市姑苏区中街路东侧中市桥公交站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5克。
2.2019年8月4日,被告人陈军在本市姑苏区中街路东侧中市桥公交站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军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军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舒琼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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