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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凯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757号

被告人陈凯,男,196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因犯盗窃罪,于20021126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92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724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3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6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7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凯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陈凯在本市渝中区临江路126号,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22克和海洛因0.86克,获毒资1200元人民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涉案毒品。被告人陈凯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等物证;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凯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毒品提取笔录等笔录;

7.捉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凯明知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凯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陈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庆伟

2020年8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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