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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刚、蔡猛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851号

被告人陈刚,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422197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负责人,住杭州市余杭区**社区**小区**幢**单元**室。2019年8月9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湖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蔡猛,曾用名蔡龙,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2924197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营销总监,住杭州市西湖区**小区**幢**单元**室。2019年8月9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湖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202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团队经理,住杭州市余杭区**社区**小区**幢**单元**室。2019年8月13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湖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逮捕。2020年1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车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8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团队经理,住杭州市拱墅区**社区**小区**幢**单元**室。2019年8月12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湖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28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湖分公司团队经理,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镇**道**号**幢**室。2019年8月16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湖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刚、蔡猛、陈某某、车某某、江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起,王某某、宋某某(均另案处理)成立**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起在杭州成立包括杭州第二、第三分公司在内的多家分公司,任命被告人陈刚为杭州第二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蔡猛为杭州第三分公司负责人,招揽被告人陈某某、车某某、江某某为业务员、后升任为团队经理。2015年12月18日,**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杭州西湖分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分公司)工商注册成立。2016年5月,杭州第二分公司与杭州第三分公司正式合并为西湖分公司,被告人陈刚任总负责人,被告人蔡猛任总监,办公地点位于本市西湖区**中心**幢*甲室、*乙室内。2016年11月17日,**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分公司)工商注册成立,被告人陈刚担任总监。杭州第二分公司、杭州第三分公司、西湖分公司、温州分公司成立以来,在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通过发放宣传单、电话推销、口口相传的方式对外宣传“*甲”、“*乙”等所谓理财产品,以5%至12%的高息为诱饵,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4.53亿余元,造成非法集资参与人损失达人民币1.31亿余元。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4日至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陈刚先后杭州第二分公司负责人、西湖分公司负责人、温州分公司总监,在任职期间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3.75亿余元。

2. 2016年1月4日至2018年8月8日,被告人蔡猛先后担任杭州第三分公司负责人、西湖分公司总监,在任职期间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2.78亿余元。

3. 2016年1月6日至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团队经理在任职期间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9958万元。

4. 2016年1月4日至2018年8月2日,被告人车某某作为团队经理在任职期间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9206万元。

5. 2016年1月4日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江某某作为团队经理在任职期间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141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刚、蔡猛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某、车某某、江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承诺书、还款计划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工商登记资料、审计报告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支某某等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刚、蔡猛、陈某某、车某某、江某某的供述;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流水、台账数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车某某、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蔡猛、陈某某、车某某、江某某作为**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车某某、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车某某、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车某某、江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川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刚、蔡猛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车某某、江某某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1866790****)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3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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