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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刚盗窃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649号

 

被告人,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21977********,汉族,半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镇**村**组**号,现住原籍。2017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8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抓获,于2020年8月14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17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刚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11时左右,被告人陈刚在石家庄市鹿泉区**镇****小区楼道内窃取一辆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344元;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陈刚在鹿泉区**镇**路**工地内窃取一辆大安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2240元。

涉案物品总价值35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勘验笔录;4.指认笔录;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7.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刚系累犯,其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刚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丽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鹿泉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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