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985号
被告人陈刚,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9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陈刚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弄**号,进入被害人赵某某的暂住处,窃取一部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297元),后通过二维码扫描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某微信内的人民币1215元转至自己账户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归案经过、支付宝交易记录、调取证据清单、视频侦查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刚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刚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宪平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刚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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