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陈刚,绰号“黑雷公”,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6261974********,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镇**路**号,住绥宁县**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6月19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刚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刚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刚系吸毒人员,为牟取非法利益,2018年在绥宁县城多次贩卖海洛因给张某某、黄某某、秦某某吸食。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一、二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刚在绥宁县长铺镇黄桑路“三棵树”附近贩卖了一小包子海洛因给张某某吸食,非法获利100元。
2、2018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陈刚在绥宁县长铺镇黄桑路“三棵树”附近贩卖了一小包子海洛因给黄某某吸食,非法获利100元。
3、2018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陈刚在绥宁县长铺镇黄桑路“三棵树”附近贩卖了一小包子海洛因给秦某某吸食,非法获利100元。
4、2018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陈刚在绥宁县长铺镇黄桑路“三棵树”附近贩卖了一小包子海洛因给秦某某吸食,非法获利90元。
5、2018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陈刚在绥宁县长铺镇黄桑路“三棵树”附近贩卖了一小包子海洛因给秦某某吸食,非法获利90元。
6、2018年3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陈刚在自家卧室里贩卖了一小包子海洛因给黄某某吸食,非法获利90元。
7、2018年3月27日17时许,绥宁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陈刚家中抓获黄某某、陈刚,从被告人陈刚的身上搜出疑似海洛因12小袋,净重0.45克。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12小袋疑似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陈刚主动到绥宁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秦某某、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刚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文书;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甜香
检察官助理:罗婕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刚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575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