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一部刑诉〔2020〕569号
被告人陈利民,曾用名陈利明,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7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磐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9日被磐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6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本案由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利民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8日期间,被告人陈利民为发泄情绪,以使轮胎放气、扎破轮胎、破坏轮胎气门芯等方式,任意损坏停放在尖山镇胡宅村路边的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20余辆汽车或电动车轮胎,致使被害人出行不便,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2020年3月8日,被告人陈利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利民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利民随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利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一般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利民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海飞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利民现监视居住在家,地址:浙江省磐安县**镇**村**号;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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