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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前旺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3137号

  被告人陈前旺,男,196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铁路******单元**2015年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二日;2016年1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7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前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20时左右,被告人陈前旺与被害人周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铁路五村“吃吃看”餐馆门口因口角引发打斗,陈前旺持刀将周某某捅伤。之后陈前旺现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由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经鉴定,周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陈前旺亲属赔偿周某某部分医药费人民币二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照片等书证;

1.​ 证人谢某某、许某某、熊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

1.​ 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陈前旺的供述和辩解;

1.​ 鉴定意见;

1.​ 辨认笔录;

1.​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前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前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兵

检察官助理:马丽霞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前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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