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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剑锋盗窃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陈剑锋,曾用名陈金丰,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71977********,汉族,文盲,住浙江省磐安县**镇**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27日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剑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陈剑锋至本市**镇**路**号二楼被害人包某某出租房内,趁被害人包某某熟睡之际,窃得放在床头的价值人民币1250元的OPPO R7 PLUS手机1部及金路达牌黑色女士手提包1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90元及中国珠宝牌3D金观音吊坠、金猴子吊坠各一个。经鉴定,案发现场提取的手印系被告人陈剑锋的右手拇指所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 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陈剑锋的供述与辩解;

4.​ 手印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 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剑锋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宇平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剑锋现被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826792****;

2.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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