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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功、张某甲等3人盗窃罪案)_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交检刑刑诉〔2019〕209号

被告人陈功,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1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住山西省交城县**街**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交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8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5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住山西省清徐县**镇**街**巷**号,因涉嫌犯盗窃罪,经交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某甲,女,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1195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住山西省清徐县**镇**街**巷**号,因涉嫌犯盗窃罪,经交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30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功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武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 年5月9日晚,被告人陈功窜至交城县*街***号门口,将石某某的一辆蓝色**牌电动三轮车(2019年3月13日以5600元购买)盗走后,以1300元卖给张某甲武某甲,后张某甲以2100元卖给清徐县**村的刘某某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500 元

2、2019 年 6月3日晚,被告人陈功窜至交城县***宿舍*排 *号,将周某某的一辆蓝色**牌电动三轮车(2018年6月26日以5400元购买)盗走后以1000余元卖给**村一个路人

3、2019 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功窜至交城县**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将李某的一辆浅蓝色**牌电动三轮车(2019年5月20日以4600元购买)盗走后出卖。

4、2018 年6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功窜至交城县**宿舍**单元楼道内,将郑某某的一辆白色**牌电动自行车(2017年9月25日以2500 元购买)盗走后出卖

5、2019年6月10日晚,被告人陈功窜至交城县**宿舍院子北面空地上将马某某的一辆绿色**牌电动三轮车(2017年 8月 26 日以5000 元购买)盗走后以1000余元卖给**村一个路人

6、2019 年 6 月13日晚,被告人陈功窜至交城县**街**排 ** 号门口将米某某的一辆蓝色**单排电动车(2018年 4 月 12日以5600元购买)盗走后出卖。

7、2019年6 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功窜至交城县**路**门市门口,将翟某某的一辆银白色**牌电动三轮车(2019年6月12日以5600元购买)盗走后,将该电动三轮车以1000余元卖给张某甲,后张某甲以1600元卖给**县**村的张某乙。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300元

8、2019年7 月19日晚,被告人陈功窜至**县**街**街** 巷**号门口,将贺某某的一辆蓝色双排座**牌电动三轮车(2016年6 月以6500元购买)盗走,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后张某甲以1100元卖给**县**村的康某甲

9、2019年7 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功窜至**县**小区**楼**单元门口,将袁某某的一辆蓝色**电动三轮(2019年3月12日以5800元购买)盗走后,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后张某甲以2000元卖给了**县**村的武某乙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4000元。

10、2019年7月20日晚 被告人陈功窜至**县**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内,将李某甲的一辆红色**牌电动自行车(2019年6月29日购买)盗走后,以500 余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后张某甲以1100元卖给了**县**村的何某某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000元

11、2019年7月21日晚,被告人陈功窜至**县**道**街** 号门口,将李某乙的一辆银灰色**牌电动三轮车(2017年9月9日以5400元购买)盗走后,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后张某甲以1700元卖给了**县**村的何某某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500元。

12、2019年7月23日晚,被告人陈功窜至**县**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将张某乙的一辆蓝色**牌电动三轮车(2017年12月以5600元购买)盗走后,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后张某甲以2000元卖给**县**村的张某丙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000元。

13、2019年7 月24日晚,被告人陈功窜至**县**街**排**号门口将李某丙门口的一辆绿色**牌电动三轮车(2017年6月25日以7000元购买)盗走后,将该电动三轮车以1000余元卖给张某甲,后张某甲以2200元卖给**县**村的张某丁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900元。

14、2019年8 月3 日凌晨,被告人陈功窜至**县**局院内,将李某丁的一辆白色**牌电动自行车(2019年6月以2200元购买)盗走后,以500 余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后张某甲给了其儿子张某丁使用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300元。

15、2019年8 月5 日晚 被告人陈功窜至**县广场**银行对面**门口,将郑某乙的一辆浅蓝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后张某甲以1450元卖给**县**村的郝某某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500元

16、2019年8 月6 日晚,被告人陈功窜至**县**街**小区**号楼**层楼道内,将曹某某的一辆玫瑰金色的**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500 余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后张某甲以800元卖给了**县**村的李某戊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500元

17、2019年8 月7 日下午,被告人陈功窜至**县**小区车棚内,将任新平的一辆蓝色**牌电动三轮车(2016年以4800元购买)盗走后, 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寨一路人。

18、2019年8月8日,被告人陈功窜至**县**小区车棚内,将苏某某的一辆蓝色**牌电动三轮车(2017年9月23日以5900元购买)盗走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后张某甲以2200元卖给了**县**村的武某某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800元。

19、2019年8 月9 日,被告人陈功窜至**县**小区**号楼**单元楼门口,将郭某某的一辆蓝色银**电动三轮车(2018年1月11日以4900元购买)盗走后出卖。

20、2019年8月12日晚,被告人陈功窜至**县**街**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将秦某某的一辆白色**牌电动自行车(2019年7月14日以1799元购买)盗走后,以500余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后张某甲以800元卖给**县**村的张某癸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200元

21、2019年8 月14日晚,被告人陈功窜至**县**小区**号楼**单元门口,将张某庚的一辆绿色**牌电动三轮车(2019年7月25日以8000元购买)盗走后,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后张某甲让其儿子张某丁使用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7000元。

22、2019年8 月19日凌晨 被告人陈功窜至**街**小区**号楼**单元楼底将王某某的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2019年6月3日紧6000元购买)盗走后,将该电动三轮车以1500元卖给张某甲,武某甲。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700元

23、2019年8 月21 晚,被告人陈功窜至交城县**路**院内,将康某乙的一辆蓝色**牌电动三轮车(2018年9月28日紧4000元购买)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武某甲,后二人以2000元卖给**县**村的武某丙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100元。

24、2019年8 月25日凌晨,被告人陈功窜至**县**街**小区内,将张某壬的一辆黑色**牌电动自行车(2019年7月14日以1899元购买)盗走后,以500 余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武某甲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824元。

25、2019年8 月25日晚,被告人陈功窜至**县****宿舍**单元楼门口,将张某辛的一辆蓝色**牌电动三轮车(2018年8 月28日以7000元购买)盗走后出卖

26、2019年8 月28日晚,被告人陈功窜至**县**楼**排**号门口,将赵某乙的一辆银灰色**电动三轮车(2019年7月以1170元购买)盗走后,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武某甲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200元。

27、2019年9 月3 日凌晨,被告人陈功窜至**县**院内,将刘某乙的一辆蓝色的**牌电动三轮车(2019年1月17日以5800元购买)盗走后,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武某甲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3800元。

28、2019年9 月14日晚,被告人陈功窜至**县**小区**层**号楼东侧车棚内,将游某乙的一辆蓝色**牌电动三轮车(2018年4 月7 日以2900元购买)盗走后, 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村一路人

29、2019年以来,被告人陈功在**县城区盗窃一辆蓝绿色**牌电动三轮车后以1000余元卖给张某甲,张某甲以1600元卖给**县**村的陈某乙

30、2019年以来,被告人陈功在**县城区盗窃一辆绿色**牌电动三轮车后以1000余元卖给张某甲,张某甲以800元卖给**县**村的梁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陈功、张某甲、武某甲涉嫌盗窃犯罪的事实有1、物证:扣押电动三轮车及自行车;2、书证: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通话记录表、户籍证明等;3、证人:张孝德、武某丙、张某丁、张某丙、陈某乙、武某乙、何某某、康某甲、李某戊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乙、郑某乙、张某庚、李某乙、康某乙、袁某某、石某某、苏某某、李某丙、张某乙、李某甲、翟某某、李某丁、秦某乙、曹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陈功、张某甲、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价格认定结论书;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功、张某甲、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功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武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电动三轮车后仍向被告人陈功低价购买,并约定盗窃之后卖给他们再出卖的行为已触犯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第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人陈功多次盗窃作案,数额巨大,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武某甲参与盗窃作案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武某甲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交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恒强

书记员:李晓强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功、张某甲现被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武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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