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公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住开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开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并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开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5日、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3日),开阳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月3日、2019年3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2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李某甲,在开阳县东湖社区东湖警务室路段与驾驶人李某乙停放在路边的贵0*****6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某、李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某的血样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0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3.证人李某甲、左某某、蒋某某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筑公交鉴(理化)字〔2019〕第1179号鉴定报告;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认罪认罚,具备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既往无违法犯罪记录,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备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8.2mg/100mL;具备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具备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丹
2020年3月25日
附:1.被告人现住其家中,电话17785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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