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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勇、杨海波盗窃案)_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杨海波,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镇**村**组**号。2018年11月9日,犯盗窃罪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勇,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镇**村**组**号。2018年11月1日,犯盗窃罪被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海波、陈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于2020年5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08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勇伙同被告人杨海波使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某某位于邵阳市双清区**城的家中的门锁打开后实施盗窃,共盗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手机一台,黄芙蓉王10条(价值2500元)、4包和天下(价值400元)、2包中华(90元)、三条项链。

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两条项链价值人民币8161元。

2020年1月9日,杨海波、陈勇退还笔记本一台、中华烟三包。

2020年1月9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邵阳县汽车站后的**宾馆209号房间将杨海波、陈勇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提取(收缴)、扣押相关文书、发票若干、户籍资料、前科资料、到案经过、邵阳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2.证人肖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4.被告人陈勇、杨海波的供述与辩解;

5.关于价格认定结论;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若干、辨认笔录;7.同步讯问光盘共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勇、杨海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波、陈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勇、杨海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杨海波、陈勇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杨海波、陈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润

检察官助理:龚超珍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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