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陕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陈勇,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21990*********,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陕州区,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张茅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经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决定,2020年8月31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盗窃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4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勇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17年4月11日,在陕州区张茅乡**村村民张某甲家中,被告人陈勇饮酒后无故对张某甲女友蒋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左眉骨受伤。
2、2017年6月13日晚,被告人陈勇饮酒后多次到张茅乡**村张某甲家中对张某甲实施殴打,并将张某甲家中的茶几玻璃、电视柜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共计价值317元。
3、2018年7月份,被告人陈勇在张茅乡310国道旁边的**饭店吃饭喝酒过程中,再次酒后滋事,无故损毁饭店餐桌玻璃,并对同桌吃饭的马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其损坏的圆桌玻璃价值260元。
4、2018年10月份,被告人陈勇再次在**饭店吃饭饮酒后滋事,对邻桌的苏某某、侯某某进行殴打。
5、2019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陈勇饮酒后乘坐张某乙的出租车从三门峡市到张茅乡其家中,到达陈勇居住地后,陈勇拒不支付出租车费用并对张某乙进行殴打。
二、盗窃罪
2019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陈勇在三门峡市文明路**足道店内,趁被害人王某甲熟睡之际将其手提包盗走,包内有2500元现金等财物和一部OPPO-R9m型手机。经鉴定,被盗窃手机价值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张某乙证件复印件,出租车车辆信息,被盗手机保修卡复印件,被盗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被损坏圆形玻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损坏玻璃电视柜等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张某丙、王某丙、陈某甲、侯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王某甲、蒋某某、张某甲、苏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勇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勇一人犯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勇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奎傲
(院印)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三门峡市陕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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