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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华文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660号

               

被告人陈华文,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71********,汉族,文盲,务工人员,出生地四川省资中县,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城**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华文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3年12月被原无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9年2月被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2年8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于2013年3月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0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2019年4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陈华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华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月,被告人陈华文多次至无锡市锡山区**镇、**镇,采用用螺丝刀敲碎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停放在路边或车库的汽车内财物,涉案数额合计人民币(下同)38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陈华文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苑北侧人行道处,敲碎被害人王某某的汽车玻璃,未窃得财物。

2.2020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陈华文至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苑北门与公园中间的路旁,敲碎被害人汪某某的汽车玻璃,窃得现金4元、8包贡品红杉树香烟(价值224元)。

3.2020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陈华文至无锡市锡山区**镇**二村**号前,敲碎被害人惠某某的汽车玻璃,未窃得财物。

4.2020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陈华文至无锡市锡山区**镇**新村**号**号车库,敲碎被害人杨某某的汽车玻璃,窃得现金3600元。

归案后,被告人陈华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香烟价格证明、维修单据、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惠某某、汪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华文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5.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华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华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华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伟佳

检察官助理:陆帘晓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华文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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