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Z372号
被告人陈华洪,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91********,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连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华洪、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连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陈华洪为骗取财物,先后租用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路**号**、**室、集美区**路**号**室,以**(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厦门**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组织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连某甲与范某某、刘某甲、黄某甲、连某乙、李某甲、高某甲、梅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
该诈骗团伙与厦门东城世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女主播在该公司的“美岁”网络直播平台直播。业务员冒充主播在“陌陌”、“探探”、“抖音”等社交平台添加被害人为微信好友,并吸引被害人进入直播间。随后,业务员与女主播相互配合,让被害人误认为和其聊天的业务员就是女主播且可以与女主播发展恋爱关系,骗取被害人信任,并虚构主播过生日、直播任务、平台PK等理由诱使被害人在直播平台上充值购买礼物送给女主播。以此方式骗得被害人刘某乙7216元、陈某丁3916元、曹某某6915元、蔡某某2903元、蓝某某2030元、廖某某28570元、高某乙19376元、林某某115188元、庄某某34524元、徐某某39862元、W某某(马来西亚籍)55358元、陈某戊2571元、项某某3737元、朱某某2875元、贾某某45631元、张某甲142615元、吴某某2164元、刘某丙22897元、王某甲1833元、张某乙46535元、王某乙50054元、龚某某27947元、刘某丙4957元、王某丙33623元、翁某某2697元、陈某已2965元、孟某某4765元、黄某乙3550元、陈某庚1217元、严某某9375元,共计727866元。骗得的钱款由直播公司提成22%后返还给该团伙,主播、组长和业务员每月领取底薪和一定比例的业绩提成,陈某甲、陈某乙每月领取固定工资。其中:
1.被告人陈华洪为团伙组织管理者,负责提供诈骗所需的工具和场所,收取和支配诈骗钱款,诈骗金额为727866元。
2.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9月加入该团伙,负责人员招聘、后勤以及考勤管理,参与诈骗金额为727866元,获利21000元。
3.被告人陈某乙于2019年9月加入该团伙,负责硬件管理和维护,提供电话卡、流量卡,利用“抖音”平台帮助业务员添加被害人,参与诈骗金额为727866元,获利20000元。
4.被告人陈某丙于2019年9月加入该团伙,系业务组长,作为业务员实施诈骗金额为19898元,作为组长管理、指导小组成员实施诈骗金额为195709元,获利20000元。
5.被告人连某甲于2020年3月加入该团伙,系网络主播,配合业务员实施诈骗金额为22980元,获利17000元。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连某甲于2020年6月30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陈华洪于2020年7月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投案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云阳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涉案电脑、手机、银行卡若干。
案发后,陈某甲退出赃款21000元,陈某乙退出赃款20000元,连某甲退出赃款1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公司注册信息、租赁合同、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李某甲、范某某、刘某甲、连某乙、李某乙、高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廖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华洪、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
6.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华洪、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洪、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陈华洪、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丙的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连某甲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华洪、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连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华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连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华洪、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连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华洪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连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被告人陈华洪、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连某甲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国波
2020年10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华洪、陈某甲、陈某丙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现住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735985****;被告人连某甲现住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788038****。
2.案卷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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