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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华盗窃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陈华,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无固定住所。曾因寻衅滋事,分别于2012年2月8日、2012年12月13日、2013年9月23日、2018年11月11日、2018年12月1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故意毁损公私财物,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11月2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7月2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8月4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12月25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3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4月13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华在射阳县合德镇境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头盔2只、潜水电泵1台、南京(硬红)香烟2条。所窃物品折合人民币710元(以下计币单位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华至射阳县合德镇步行街北侧**银行门口,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置在电动车上的白色头盔1只,后销赃得10元。

2.2020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华至射阳县合德镇太阳城西大门的**内衣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甲放置在电动车上的黄色头盔1只,后销赃得10元。

3.2020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华至射阳县合德镇步行街南侧的**楼下,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置在电动车上的蓝色潜水电泵1台。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窃物品价值450元。

4.2020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华至射阳县合德镇步行街北侧,窃得被害人宋某某放置电动车上的红南京香烟2条,价值240元。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所窃香烟为真品卷烟。

被告人陈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所窃潜水电泵和香烟由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华的供述与辩解;

5.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

7.射阳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小娟

检察官助理:丁瑞娟

2020925

附:

1.被告人陈华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听资料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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