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三部刑诉〔2020〕Z3130号
被告人陈华辉,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住**村*寨*号。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程胜,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住**村*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贺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住**村*楼*号。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贺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7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住**村*楼*。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华辉、陈某乙、贺某甲、贺某乙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单位犯罪部分
被告人陈华辉是本市**镇*村*路*号*工业园*楼东莞市**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被告人陈某乙是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负责该公司生产管理,被告人贺某甲负责管理该公司及约30名工人。经营期间,陈华辉对外接了假冒“HUAWEI”、“honor”牌的手机屏幕玻璃片的订单后,由贺某甲、陈某乙负责安排生产,并以每片约1.1元的价格销售。2020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园*楼抓获陈某乙、贺某甲,现场缴获假冒“HUAWEI”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屏幕玻璃片72250片、假冒“honor”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屏幕玻璃片4000片及带有“HUAWEI”、“honor”注册商标标识的生产模具1批。
二.个人犯罪部分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华辉、贺某乙租下本市**镇*村*路*号*园*楼厂房,用于经营无牌加工厂,由贺某乙负责管理该加工厂及员工。期间,由陈华辉对外接了假冒“HUAWEI”、“honor”、“vivo”牌的手机屏幕玻璃片的订单,由贺某乙负责安排生产,并以每片约1.1元的价格销售。2020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园*楼抓获贺某乙,并当场缴获假冒“HUAWEI”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屏幕玻璃片45860片、假冒“honor”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屏幕玻璃片42713片、假冒“vivo”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机屏幕玻璃片10100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陈华辉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华辉、陈某乙、贺某甲、贺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华辉、陈某乙、贺某甲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作为单位实际经营者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陈华辉、被告人贺某乙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结伙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陈华辉、陈某乙、贺某甲、贺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又鉴于陈某乙、贺某甲、贺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德明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华辉4人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4册(光盘1张)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随案移送涉案物品清单1份。
6.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