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博宇,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新村**幢**室。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博宇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5时许,被告人陈博宇因琐事将被害人胡某某约至本区石坦巷十足便利店附近,后伙同他人持甩棍殴打被害人胡某某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外伤致头面部创口、左手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后行“左手骨折切复内固定术”,现遗留头面部二处原始创口累计7.8cm,左手背6.0cm手术创口,面部及左手软组织损伤,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陈博宇在本区松台街道五洲大厦二栋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博宇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地点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博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博宇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博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律成
附:
1.被告人陈博宇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电子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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