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1353号
被告人陈卫国(曾用名陈荣国),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3********,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吸毒,于2011年3月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 因吸毒,于2016年9月2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因吸毒,于2020年9月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后因严重疾病转为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抢劫罪、绑架罪,于1999年6月14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8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病),后经鉴定其病情不符合保外就医相关规定,于2020年11月1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应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街**号。因吸毒,于2017年9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2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路**号**栋**单元**号。因吸毒,于2017年10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20年9月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卫国、应某某、余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陈卫国在平阳县**镇**路**号,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将2克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应某某。后被告人应某某在平阳县**镇**村**保障房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将该2克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余某甲。被告人余某甲将该毒品用于自己吸食。
2.同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陈卫国在平阳县**镇**路**号,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2克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应某某。后被告人应某某在平阳县**镇**村**保障房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0.2克毒品冰毒贩卖给杨某某。杨某某将该毒品用于自己吸食。
3.同年3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卫国在平阳县**镇**路**号,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0.2克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应某某。后被告人应某某在平阳县**镇**村**保障房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该0.2克毒品冰毒贩卖给杨某某。杨某某将该毒品用于自己吸食。
4.同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陈卫国在平阳县**镇**路**号,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0.5克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应某某。后被告人应某某在平阳县**镇**村**保障房小区门口,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该0.5克毒品冰毒贩卖给被告人余某甲。被告人余某甲在平阳县**镇**路路口**便利店门口,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该0.5克毒品冰毒贩卖给谢某某。谢某某将该毒品用于自己吸食。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因吸毒于2020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民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卫国、应某某于同年 9月7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3部;
2.书证: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材料;
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卫国、应某某、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试验等笔录:电子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卫国、应某某、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卫国、应某某、余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中被告人陈卫国、应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卫国、应某某、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卫国曾因犯罪被处以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卫国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应某某、陈卫国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喆人
检察官助理 王力波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卫国、应某某、余某甲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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