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陈卫龙,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靖江市**镇**村**圩**号。被告人陈卫龙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19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1998年10月14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0年11月13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3年10月10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7年4月27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于2013年7月3日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3月25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陈卫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靖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卫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陈卫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卫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陈卫龙至靖江市新桥镇务本村、水三村等地盗窃作案4起,窃得价值人民币1388.5元的H型槽钢314公斤、304材质刨花71公斤。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卫龙至靖江市新桥镇务本村三队预制场内,窃得朱某某价值人民币333元的H型槽钢133.34公斤,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80元。
2.2020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卫龙至靖江市新桥镇务本村三队预制场内,窃得朱某某价值人民币452元的H型槽钢180.96公斤,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80元。
3.2020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陈卫龙至靖江市新桥镇务本村三队预制场内准备行窃时被曹某某发现,未窃得财物。
4.2020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卫龙至靖江市新桥镇水三村东头圩圩头废品收购站内,窃得谭某某价值人民币603.5元的304材质刨花料71公斤。
被告人陈卫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靖江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陈卫龙处依法扣押人民币660元、电动三轮车1辆,从王某某处依法扣押H型槽钢15块314公斤;2020年 9月7日,已将H型槽钢发还给朱某某;2020年9月22日,已将电动三轮车发还给被告人陈卫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拍摄的涉案H型槽钢照片等物证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依法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谭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卫龙的供述和辩解;
6.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靖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卫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卫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卫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卫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霞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卫龙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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