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885号
被告人陈卫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梅川镇**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08年11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卫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陈卫龙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5时50分许,被告人陈卫龙至本区**街道**路**号门口,以拉车门方式进入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此的越野车内,窃取被害人放在前排中间储物格内的人民币5元,后在发现副驾驶前储物格内的人民币10万元准备窃取时,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未果,随后被告人陈卫龙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照片、前科核查表、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卫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刑事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卫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卫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卫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超超
2020年10月21日
附:
1. 被告人陈卫龙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壹页、手机肆部保管于温州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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