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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友良、刘路路等诈骗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1749号

被告人陈友良,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诊所**,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社区**路**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2年8月7日因赌博、吸食冰毒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7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路路,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4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诊所**,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乡**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林,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6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诊所**,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唐高武,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7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诊所**,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5年12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后于2016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30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诊所**,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乡**路**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5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诊所**,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镇**号院,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9195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诊所**,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40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诊所**助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国市**镇**街**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诊所**助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40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国市**镇**路**号,暂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40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国市**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09年2月25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23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乡**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09年5月22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丁,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40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国市**乡**街**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乡**村**组,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09年1月6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丁,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40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国市**镇**街**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40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国市**镇**街**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友良刘路路李林、唐高武、张某甲、李某甲、赵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李某乙、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丙张某丁赵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5月17日至6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5月3日至5月17日,2019年7月15日至7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友良伙同刘路路李林、唐高武、张某甲等人,于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间,北京市朝阳区**里**号院**楼**号**诊所内,雇佣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王某甲张某乙等人,组织“医托”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乙李某丁李某丁、张某丙张某丁赵某乙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甲医院、北京*乙医院、北京*丙医院等各大医院等地,将主要是外地来京的看病人员骗往诊所就诊,并采取由无行医资质人员冒充医生助理、夸大医生身份和治疗效果等方式,骗取贾某某(男,46岁,河北省人)、某某(男,41岁,山东省人)、李某戊等30余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非法获取高额利润。

被告人陈友良刘路路李林、唐高武、张某甲、李某甲、赵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李某乙、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丙张某丁赵某乙被抓获归案。当场起获人民币49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戊。案发后王某甲家属已退赔33265元,王某乙家属已退赔23177元,某丙(另案处理)已退赔86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转账记录、收费票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友良等16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辨认等;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良刘路路李林、唐高武、张某甲、李某甲、赵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李某乙、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丙张某丁赵某乙为谋私利,共同骗取他人钱财,其中陈友良刘路路李林、唐高武、李某甲骗取钱款数额巨大,张某甲赵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李某乙、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丙张某丁赵某乙骗取钱款数额较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友良、唐高武曾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欣 

赵越超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友良刘路路李林、唐高武、张某甲、李某甲、赵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李某乙、王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丙张某丁赵某乙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38册,补充材料1份。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32份。

5.随案移送:手机23部、印章2个、Pos终端机2个、营业执照1个、执业许可证1个、银行卡1个。

6.冻结刘路路中国建设银行62170000101********账户,余额31067.54元,冻结期限至2020.1.9;

冻结刘路路交通银行62226209100********账户,余额0元,冻结期限至2020.1.8;

冻结刘路路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0280********账户,余额20008.83,冻结期限至2020.1.9;

冻结张某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218710000********账户,余额37387.84,冻结期限至2020.1.8;

冻结唐高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10000********账户,余额31026.59,冻结期限至2020.1.15;

冻结陈友良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0187********账户,余额7244.82,冻结期限至2020.1.9;

冻结李林中国农业银行62284500100********账户,余额446041.24,冻结期限至20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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