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陈合军,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41975********,汉族,初小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合军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合军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陈合军前往浦城县城关“**”洗浴中心,将其借给张某某的500元送至张某某手中。张某某收钱后,交代被告人陈合军到其租住房内歇息。1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陈合军在张某某的租住房(浦城县**路**号)内,见其手机中有疑似其前夫的未接来电、短信,遂质问张某某,张某某不予理会,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并互殴,张某某在眼部、身上被打伤之后,要求陈合军赔偿5万元,否则就报警,被告人陈合军闻听后,怕坐牢会影响自己孩子的前途,便与张某某协商降低赔偿额度,张某某不肯松口,被告人陈合军即生恨意。次日6时许,被告人陈合军睡醒后,产生与张某某同归于尽之念,即持剪刀猛扎张某某腹部、颈部、咽部太阳穴等部位,后在张某某的再三恳求下方才停止。被告人陈合军在扎伤张某某后,任其流血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对其进行施救。7时30分许,张某某的儿女梁某甲、梁某乙来找母亲叫其送其二人上学,被告人陈合军担心事情败露便说张某某不在。12时许,梁某甲放学后又来找张某某,被陈合军以张某某不在为由搪塞后离开。当日16时许,张某某的同事谢某某、余某某因其未上班来找张某某,被告人陈合军在房内称张某某不在家,余某某要求其开门,被告人陈合军见事情无法继续隐瞒,便用菜刀砍击自己的头部,张某某乘机逃出并求救,后二人被送往医院抢救。案发后经浦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传唤证,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鉴定委托书,入院病历,鉴定补充说明等书证;
2.证人梁某甲、梁某乙、谢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合军的供述和辩解;
5.浦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合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合军因情所困,采用暴力手段欲夺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合军故意杀人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合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方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合军被逮捕,现羁押于浦城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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