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陈同华,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阴区**街道**村**组,被告人陈同华曾因犯强奸罪于1990年7月6日被原江苏省淮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2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陈同华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同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1月份,被告人陈同华在淮阴区丁集镇境内先后盗窃作案9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56元(以下币种同),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0月上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同华至淮阴区丁集镇劳动村,采用撬锁的方式将村民周某某大棚里的60斤塑料薄膜及30斤重的一个水泵盗走,经鉴定,塑料薄膜、水泵价值57元。
2、2018年10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同华至淮阴区丁集镇劳动村,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大棚内,将村民何某某大棚里的10斤纸箱及60斤废铁盗走,经鉴定,纸箱、废铁价值61元。
3、2018年10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同华至淮阴区丁集镇娘庄村,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大棚内,将村民石某某大棚里的450斤纸箱及30斤重的一个水泵盗走,经鉴定,纸箱、水泵价值342元。
4、2018年10月中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同华至淮阴区丁集镇娘庄村,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大棚内,将村民顾某甲大棚里的40斤纸箱及30斤重的一个水泵盗走,经鉴定,纸箱、水泵价值人民币55元。
5、2018年10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同华至淮阴区丁集镇娘庄村,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大棚内,将村民丁某某大棚里的80斤塑料薄膜、10斤纸箱盗走,经鉴定,塑料薄膜、纸箱价值47元。
6、2018年10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同华至淮阴区丁集镇娘庄村,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大棚内,将村民王某甲大棚内30斤纸箱和30斤水泵盗走,经鉴定,纸箱、水泵价值48元。
7、2018年10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同华至淮阴区丁集镇娘庄村,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大棚内,将村民顾某乙大棚内200斤纸箱、5斤重铝合金人字梯盗走,经鉴定,纸箱、人字梯价值162.5元。
8、2018年10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同华至淮阴区丁集镇娘庄村,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大棚内,将村民王某乙大棚内100斤纸箱、13斤重的铁质人字梯盗走,经鉴定,纸箱、人字梯价值81.7元。
9、2018年11月上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同华至淮阴区丁集镇娘庄村,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大棚内,将村民陶某某存放在大棚里的26个水泵盗走,经鉴定,水泵价值702元。
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陈同华被抓获到案,归案后被告人陈同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何某某、石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同华的供述与辩解;
5.淮阴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同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同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同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同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2-3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夏传惠
代理检察员 :赵承斌
2020 年 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同华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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