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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后兴盗窃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Z273号

被告人陈后兴,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7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现住云阳县**社区**之家。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0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6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20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后兴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陈后兴在云阳县城多次盗窃电瓶车,价值共计人民币674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后兴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云阳县澎溪路一巷68号附近的一辆天禧牌二轮电瓶车推行至滨江大道四方井加油站后丢弃在路边人行道上,后被曾某某找回。经云阳县价格服务中心认定,曾某某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27元。

2.2020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后兴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云阳县滨江大道2885号“世纪雄风”门市前的一辆金顺牌二轮电瓶车、一辆世纪雄风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云阳县价格服务中心认定,胡某某被盗二辆电瓶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3.2020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陈后兴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云阳县大雁路640号附近的一辆富贵泉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云阳县价格服务中心认定,蔡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2元。案发后,被盗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蔡某某,发还时价值人民币804元的5块电池已丢失。

被告人陈后兴于2020年6月11日在云阳县**社区**之家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曾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后兴的供述与辩解;

4.云阳县价格服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后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后兴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后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后兴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后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国波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后兴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2.案卷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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