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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王某某盗窃案)_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1995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五年六个月;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年23日因犯盗窃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0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乐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6月6日吸毒成瘾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街**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6月6日吸毒成瘾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号摩托车途径乐山市市中区城际领域小区大门外,发现快递员钟某某将装满包裹的电动车停放在小区门口且未拔钥匙,遂将该三轮车及车上包裹一起盗窃回陈某家中。随后,二被告人因无钱吸毒,就将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拆下后销赃获款200元,其中100元购买毒品后两人吸食。2020年6月5日,公安民警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并从陈某家中搜查出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及157件包裹。经核查,二被告人盗窃的快递包裹已经查实的129件总价值为人民币10240.77元。

另查明:2020年5月22日,陈某伙同“豆豆儿”(未到案)在乐山市市中区凤凰国际小区外,盗窃被害人范某某停放的川******摩托车一辆,陈某将该车用于个人出行。经乐山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60元;

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陈某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在峨眉山市符溪镇“喜洋洋幼儿园”外路边,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御枫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销赃获款600元。经峨眉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旭红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监视居住于乐山市**中心;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乐山市市中区**街**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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