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盐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031969********,汉族,硕士研究生,企业负责人,**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家住攀枝花市东区**街**号**单元**号。因涉嫌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20年1月19日经我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我院决定被逮捕。
本案由盐边县监察委员会调查,于2020年1月19日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二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2020年5月2日、2020年7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3月至2017年6月担任攀枝花**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期间,**集团因购买攀枝花商业银行、攀枝花农商行、凉山州商业银行的股份以及向银行贷款,需要向银行提供**集团的财务指标达到银行要求的审计报告。由于**集团的各项财务指标达不到银行的要求,集团领导安排由财务部负责找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符合银行要求的虚假审计报告,因审计报告是非正常的、虚假的,无法招标,陈某某联系到之前的同事范某某,范某某答应按**集团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双方协商好后,陈某某组织、安排**集团财务部工作人员先后对**集团2009年至2015年的财务数据按照银行标准进行造假调整,范某某利用**集团造假调整过的财务数据先后通过成都**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四川*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四川*乙会计师事务所等公司为**集团出具了7份审计报告,**集团共支付咨询、审计费用2515000元,陈某某通过侄儿龙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分六次收受范某某所送人民币105.1万元。
1.2010年1月29日,**集团转账支付给范某某的成都**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费420000元。2010年7月22日,成都**财税咨询有限公司转账151000元到龙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中(银行账号:62270035817********),陈某某取现金后用于购买攀枝花**集团部分股权。
2.2011年5月24日,集团转账支付给范某某的成都**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费385000元。2011年6月11日,范某某转账50000元到龙某某建设银行账户(银行账号:62270035817********)。2011年6月12日,范某某转账250000元到龙某某建设银行账户(银行账号:62270035817********)。2011年6月21日,陈某某取现300000元存入其建设行银的账户购买理财产品(银行账号:62270035818********)。2011年7月9日,陈某某向范某某转账110000元。陈某某实际收受19万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3.2012年9月25日,**集团转账支付给四川*甲会计师事务所250000元。2012年10月1日,范某某转账170000元到龙某某建设银行账户(银行账号:62270035817********),陈某某取现170049.23元存入其建设银行的账户(银行账号:43406235********),用于支付成都**家园部分房款。
4.2013年10月17日,**集团转账支付给范某某的成都**财税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费390000元。2013年10月18日,范某某转账200000元到龙某某建行账户(银行账号:62170035800********,同日,陈某某取现金200000存入陈某某建行账户(银行账号:62270035818********),并转入陈某某华西证券账户(资金账号:1200********)。
5.2014年9月5日,**集团转账支付给范某某*乙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430000元。2014年9月5日,范某某转账215000元到龙某某建行账户(银行账号:62170035800********)。2014年9月9日,陈某某取现215000元存入陈某某建行账户(银行账号:62270035818********),并转入陈某某华西证券账户(资金账号:1200********)。
6.2015年9月30日,**集团转账支付给范某某的*乙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250000元。2015年10月23日,范某某安排其公司财务人员蒲某某转账125000元到芝某某建行账户(银行账号:62170035800********)。2015年9月24日,陈某某连同部分银行余额,分别取现金49900元和95000元,将95000元存入陈某某建行账户(银行账号:4340623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攀枝花**集团公司相关任命文件;户籍信息、攀枝花**集团公司工商注册资料、会计资料、相关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资料、到案情况等。
二、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家庭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陈某某及家庭现有财产26280395.76元,支出952477.30元,共计27232873.06元。其中,能够说明来源的收入10851254.13元,陈某某受贿所得1051000元,陈某某自述税务等机关返还113万元,陈某某对14200619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陈某某持有攀枝花**集团公司股权证明材料、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权证明材料、**公司股权证明材料;银行存款和交易明细;陈某某房产、车辆信息相关资料;攀枝花**集团公司关于陈某某的相关工资、奖金、补贴收入证明材料;攀钢总医院关于廖某某的工资、奖金收入证明材料;攀枝花市统计局关于居民消费指数相关证明材料;相关会计鉴定资料、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集团财务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05.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其家庭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对1420.0619万元人民币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继柏
2020年7月17日
附:
1. 换押证1份;
2.本案案卷材料24册;
3.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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