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Z21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3********1218,汉族,高中文化,青阳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省青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镇**村**组12号,现住黄山市**镇**花园**栋**室。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青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在青阳县经济开发区成立青阳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啤酒批发销售生意。2015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陈某某以做啤酒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公司员工、客户、同学、同村村民、朋友,约定支付每月1-2分(以下均为人民币)不等的利息进行借款,并让借款人介绍他人借款给其使用。其中,陈某某向公司员工姜某某借款5.5万元(月利息1.5分),并让姜某某介绍亲戚朋友借款(月利息均为1.5分);2016-2019年,姜某某以口口相传的方式介绍其大女儿姜某甲借款29万元、小女儿姜某乙12万元、儿子姜某丙2.3万元、朋友马某某5万元(该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给陈某某使用。2018年2月27日、5月8日,陈某某向客户唐某某共借款22万元(月利息1.5分),并让唐某某介绍亲戚朋友借款;2018年5月8日,唐某某以口口相传的方式介绍汪某某借款8万元(月利息1.5分)给陈某某使用。2015年12月29日、2017年3月24日,陈某某分别向沈某某借款20万元、15万元(月利息1-2分),并让沈某某介绍亲戚朋友借款(月利息均为2分);后沈某某以口口相传的方式介绍章某某借款5万元、查某某15万元、沈某甲50万元给陈某某使用;2018年8月23日,陈某某再次向沈某某借款70万元(月利息2分)。2016年2月、5月,陈某某向黄某某两次借款共40万元(月利息1.5分,案发前已归还15万元),并让黄某某介绍亲戚朋友借款;2018年2月,黄某某以口口相传的方式介绍王某某借款10万元给陈某某使用。2016-2018年期间,陈某某分别向同学谢某某借款20万元(月利息1-2分)、刘某某借款25万元(月利息1分)。2018年2月,陈某某向王某甲借款10万元(月利息1分)。2018年12月,陈某某向许某某借款5万元,承诺支付利息,并让许某某帮助其向其他人借款。2018年8月,陈某某向鲍某某借款5万元(月利息1分)。2016年10月-2018年3月,陈某某向刘某某三次借款共计30万元(月利息均为2分),2016年上半年,陈某某向皮某某借款50万元(月利息1分)。
2019年4月,陈某某因无力归还欠款逃离青阳县。
截止案发,陈某某向姜某某等20人借款且有本金428.8万元未予归还。
2020年8月19日,陈某某在黄山市被当地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池州市人口信息系统下载的身份信息、借条、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姜某某、姜某甲、姜某乙、黄某某、王某某、唐某某、汪某某、沈某某、章某某、查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毕若痴
检察官:方 艳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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