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19〕206号
被告人陈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现住安徽省潜山市**镇**路**号**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2012年因容留他人吸毒被撤销缓刑,于201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3日由潜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4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现住安徽省潜山市**大道**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15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3日由潜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哲涉嫌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运输毒品罪
1.2019年9月1日,被告人陈哲伙同程某某、任某某驾驶被告人陈哲的皖H9****白色福特轿车从潜山高速出发,从马鞍山下高速,在马鞍山市峰玲饭店门口程某某向张某某微信转账支付6500元钱,从张某某手中购得两盒共20只毒品杜冷丁,后三人驾驶陈哲的车从马鞍山上高速,将该20支杜冷丁运输回潜山市,在途中,程某某、任某某二人在皖H9****白色福特轿车内注射杜冷丁,在车轴寺高速出口后,被告人陈哲从程某某处获得1支毒品杜冷丁并注射。
2.2019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陈哲伙同任某某驾驶被告人陈哲的皖H9****白色福特轿车从潜山高速出发,从马鞍山下高速,在马鞍山市峰玲饭店门口任某某向张某某微信转账支付6500元钱,从张某某手中购得两盒共20只毒品杜冷丁,后二人驾驶陈哲的车从马鞍山上高速,将该20支杜冷丁运输回潜山市,在途中,任某某在皖H9****色福特轿车内注射杜冷丁,在车轴寺高速出口后,被告人陈哲从任某某处获得1支毒品杜冷丁并注射。
3.2019年9月5日,任某某叫被告人陈哲陪同其去马鞍山购买杜冷丁,后任某某、陈哲驾驶陈哲的皖H9****白色福特轿车从潜山高速出发,从马鞍山下高速,在马鞍山市一公园附近任某某向张某某微信转账支付6500元钱,从张某某手中购得两盒共20支毒品杜冷丁,后二人驾驶陈哲的车从马鞍山上高速,在马鞍山至池州的途中,任某某在陈哲的皖H9****白色福特轿车内注射杜冷丁,2019年9月5日23时许,程某某叫被告人陈哲、任某某从池州下高速,其本人与被告人李某某以及吸毒人员吴某某驾驶皖H4****黑色路虎车在池州市高速出口等,程某某、任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陈哲在池州市高速出口见面,任某某将购买来的杜冷丁给了8支给程某某,程某某分给陈哲、李某某、吸毒人员吴某某每人1支杜冷丁,在池州高速出口处被告人陈哲伙同吸毒人员吴某某在皖H9****车上注射杜冷丁,程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皖H4****黑色路虎车内注射杜冷丁,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H4****黑色路虎车,带着程某某、任某某以及14支杜冷丁从池州上告诉将剩余的14支杜冷丁运回潜山市,李某某从程某某处获得1支杜冷丁。
2019年9月6日1时许,潜山市公安局在车轴寺收费站设卡拦截现场抓获被告人陈哲及吸毒人员吴某某。程某某、任某某、李某某驾驶皖H4****黑色路虎车离开。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9年9月1日,在马鞍山市至潜山市的高速公路途中,程某某、任某某在被告人陈哲的皖H9****白色福特轿车内注射毒品杜冷丁。
3.2019年9月4日,在马鞍山市至潜山市的高速公路途中,任某某在被告人陈哲的皖H9****白色福特轿车内注射毒品杜冷丁。
3. 2019年9月5日,在马鞍山市至潜山市的高速公路途中,任某某在被告人陈哲的皖H9****白色福特轿车内注射毒品杜冷丁。
4.2019年9月5日,在池州高速出口处,被告人陈哲伙同吸毒人员吴某某在被告人陈哲的皖H9****白色福特轿车内注射毒品杜冷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皖H9****轿车等物证;2.归案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陈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程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戴春财等人的证言;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照片,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哲多次伙同他人运输毒品,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三百五十四条、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被告人陈哲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娟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哲现羁押于潜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在家;
2.证据目录;
3.光盘5张;
4.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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