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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善秀、刘金顶盗窃案)_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211号 

被告人陈善秀,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7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村**组**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7月25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金顶,绰号“癫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7月25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善秀、刘金顶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被告人陈善秀、刘金顶共谋扒窃,由陈善秀携带刀片,二人于7月5日去至荣昌区峰高街道,在峰高街道农贸市场内,陈善秀采取用刀片划包、刘金顶望风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出生于1948年11月10日)的红色袋子划破,由刘金顶从划破的口子里取走王某某的米色包后离开。陈善秀继续与王某某同方向行走,并将王某某红色口袋划破的口子里掉出的700元现金拿走,并占为己有。刘金顶取走的王某某米色包里有现金190元,存折一张、银行卡若干。该190元除去车费20元后,被告人陈善秀分得80元,刘金顶分得90元。

2020年7月10日,重庆市潼南区公安民警在陈善秀位于潼南区**街道**村**组的家附近将陈善秀抓获。荣昌区公安民警在陈善秀的带领下在大足区刘金顶的出租房附近将刘金顶抓获。

被告人陈善秀、刘金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陈善秀将扒窃的890元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善秀、刘金顶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善秀、刘金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善秀、刘金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善秀、刘金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善秀、刘金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善秀、刘金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善秀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陈善秀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判处刘金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玉萍

检察官助理:邓书丹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陈善秀、刘金顶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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