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085号
被告人陈国勇,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村**号**,住重庆市**路**号**层**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国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国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陈国勇与购毒人周某某通过电话约定交易毒品,同日18时许,陈国勇在重庆市江北区猫儿石沉香苑地下车库1单元电梯处,将一小袋净重0.1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净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周某某,并收取毒资300元现金,交易完毕后即被民警抓获,民警缴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及陈国勇联系贩毒所用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国勇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系被抓获归案。
2.电话清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国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陈国勇将毒品贩卖给周某某后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3.指认现场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封存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及封存笔录、指认照片、电子天平检定证书等,证实案发地点;周某某在与陈国勇进行毒品交易时身上未携带其他违禁品;涉案毒品、贩毒联系用手机已被依法提取、封存、扣押,公安机关将涉案毒品依法称重、送检。
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陈国勇贩卖给周某某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5.证人联系购毒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陈国勇与周某某约定毒品交易等过程。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陈国勇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国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勇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2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国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国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陈国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陈国勇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超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国勇现被羁押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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