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陈国华,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担保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住南通市如皋市**大道**号**小区**幢。被告人陈国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9********,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担保有限公司监事,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国华、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年底,被告人陈国华、刘某某等人,为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在盐城市亭湖区成立江苏**担保有限公司。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陈国华、刘某某采取口口相传等方式,以支付利息等为条件,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至2016年,先后向董某某、王某某等45人非法吸收存款48512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向23人吸收资金合计2815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国华、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提供的理财凭证等书证;
2.证人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国华、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国华、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华、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国华、刘某某共同实施部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国华、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国华、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明胜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国华、刘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吸收公众存款一览表。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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