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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国庆、田晓峰等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陈国庆,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21977********,汉族,大专文化,海南**贸易有限公司**,海南省海口市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号****栋公寓楼***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6日再次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辩护人刘明,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晓峰,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31974********,汉族,初中文化,**司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家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街**号**室,现住海口市**路**小区**房。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1月16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6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东东,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31986********,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舒兰市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路**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国庆、田晓峰、张东东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8日傍晚18时许,潘某甲(已作不起诉)邀请被告人陈国庆、田晓峰、张东东等人在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路亨利肥牛火锅店888 包厢聚餐。当晚22时许,被害人栾某某和黄某某来到包厢喝酒。喝酒过程中栾某某与坐在对面的陈国庆发生言语争执,争吵中被告人田晓峰起身将被害人栾某某打倒,同时陈国庆、张东东等人拿起桌子上的玻璃酒杯砸向栾某某。栾某某倒在地上,陈国庆、田晓峰等人围上去对栾某某进行了殴打。潘某甲最后向倒在地上的栾某某脚上踢了两脚。被害人栾某某被打后自己爬起来,用手捂住受伤的右脸从包厢独自离开。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栾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后潘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栾某某人民币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医院门诊材料、伤情照片及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闵某某、潘某乙、杨某某、李某某、庄某某、殷某某、卢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潘某甲的供述;

5被告人陈国庆、田晓峰、张东东的供述;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国庆、张东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庆、田晓峰、张东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栾某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国庆、张东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国柱

书  记  员:钟鸿蔓

202036

附:

1.被告人陈国庆、田晓峰、张东东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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