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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国庆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陈国庆,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00108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8月、2014年7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7年4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岸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南岸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国庆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凌晨2时许,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酒吧里,被告人陈国庆趁躺在邻桌沙发上的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滑落在身边的一部三星S9手机(经价格认证,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盗走,并于当日将该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后将赃款挥霍一空。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国庆在南岸区四公里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关于三星移动电话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手机购买信息》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国庆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被盗手机指认、监控视频指认等笔录;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国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国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庆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国庆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 佳

检察官助理:王 楠

检察官助理:顾 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国庆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卷宗2册,光盘2张,《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1份。

3.《同意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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