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执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陈国忠,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1261978********,汉族,小学文化,江苏省无锡监狱服刑罪犯,户籍在福建省长乐市**镇**村**号。被告人陈国忠曾因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4年12月17日被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3月11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核准上述刑事判决。2007年8月10日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9年12月17日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刑期至2028年12月16日止。2012年3月12日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刑期至2026年12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5年3月31日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26年3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7年6月28日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25年8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9年10月9日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25年1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被告人陈国忠现关押于无锡监狱。
本案由江苏省无锡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国忠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7日移交本院办理。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国忠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5时05分许,被告人陈国忠在无锡监狱医院206监房内,因琐事与何某某发生口角,后冲至何某某身后用右手臂勒住何某某颈部,左手向前按压何某某头部,双臂合力勒压,至15时06分许被郭某某、向某某拉开,导致何某某昏迷,后仰倒地,出现神志不清、呕吐、大便失禁、右眼球结膜出血、头颅顶枕部直径2.5cm红斑等征状。经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何某某因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5.4h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国忠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无锡监狱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江苏省无锡监狱医院门诊病历、在押犯综合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郭某某、向某某、王某甲、于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王某乙、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国忠的供述;
4.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
5. 江苏省无锡监狱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6. 江苏省无锡监狱调取的无锡监狱医院监区206监房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国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忠系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国忠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并罚。被告人陈国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荣根 李波
检察官助理:张金城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陈国忠现关于江苏省无锡监狱。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