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157号
被告人陈国才,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常熟市**镇**村**号。被告人陈国才曾因盗窃,分别于1990年5月5日、1990年11月17日、2002年8月29日、2014年4月8日、2017年2月22日、2019年9月30日、2020年3月4日、2020年5月28日、2020年6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十五日、七日、十五日、九日、十三日、十二日、十五日;曾因犯放火罪,于1991年10月11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85年4月28日、1987年6月12日、2000年10月25日、2003年4月17日、2010年1月27日、2012年6月21日、2014年11月13日、2016年3月31日、2017年7月18日、2019年4月24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八个月、一年八个月、拘役二个月、拘役五个月、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6月29日释放。被告人陈国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国才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陈国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国才,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国才于2020年7月15日至8月2日期间,先后至常熟市**镇**纺织有限公司宿舍、**街**号等地,采用直接拿走、骑走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衣物10件及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电动车1辆。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陈国才于2020年7月15日9时许,至常熟市**镇**纺织有限公司宿舍门外,采用直接拿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某放置在晾衣绳上的连衣裙1条、胸罩2件。
2.被告人陈国才于2020年7月30日20时许,至常熟市**服饰宿舍外,采用上述犯罪手段,窃得被害人曹某某、华某某、潘某某放置在晾衣杆上的连衣裙3条、胸罩2件。
3.被告人陈国才于2020年8月2日下午,至张家港市**镇**村**路**号边上车棚,采用直接骑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上海千鹤牌二轮电动车1辆。
4.被告人陈国才于2020年8月2日下午,至常熟市**镇**街**号,采用直接拿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谢某某放置在晾衣绳上的连衣裙1条、裤子1条。
案发后,部分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相应被害人。
被告人陈国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陈国才在值班律师于某某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衣物7件、电动车1辆(均系照片)等物证;
2.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被害人赵某某、曹某某、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国才的供述与辩解;
5.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国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国才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国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才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闻丽娜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陈国才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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