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陈国文,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7月1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12月3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4月1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5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2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8月31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9月15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国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陈国文至福清市音西街道“世茂璀璨天镜”工地一号楼3楼仓库内,窃取日立电梯福建分公司井道照明电线三捆。得逞后,在福清市音西林中村路口,将盗来的三捆电线以235元人民币卖与一个骑三轮车收废品的男子;2020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陈国文再次至“世茂璀璨天镜”工地2号、3号楼的仓库,分别窃取电线四捆,共计八捆。后在福清市电信大楼路口,将盗来的八捆电线以人民币640元卖与一个骑三轮摩托车收废品的男子。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上述被盗十一捆电线价格共计人民币6545元。
被告人陈国文于2020年6月28日在福清市龙山街道东刘村一出租屋内被福清市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次日,被告人陈国文被福清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二、2020年7月5日晚,被告人陈国文违反监视居住规定,至福清市西环小区附近遇同案人杨某某(另案处理),得知杨治威仍从事收购废品工作,遂叫杨某某于7月7日晚至福清市清昌大道与北前亭路交叉路口等,有东西卖,杨某某答应。2020年7月7日22时许,同案人杨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至该路口,被告人陈国文遂指示杨某某驾车至福清市福环路与清展街岔路口,并让杨某某在此等待。后被告人陈国文一人往“童天”幼儿园方向行走至事先踩过点的福清市石竹街道“永鸿名城花园”工地,翻墙进入工地,在2号楼与3号楼过道的地下室内窃取被害人何某某放置此处的三箱共计72个DN50型号铜制品管道接件过滤器、一箱64个DN32型号铜制品管道接件过滤器、四箱共计800个合金DN15型号消防喷淋头,后将赃物搬至北前亭路与清展街交叉口“永鸿名城花园”工地围墙外的变压器电线杆下。之后,被告人陈国文再回去叫同案人杨某某驾车到该处,同案人杨某某到场后明知上述消防器材系被告人陈国文偷盗的赃物,为从中以废品价格收购获利,遂同意驾车将上述赃物运回出租房内,并以每斤10元价格共计人民币1360元收购上述赃物,支付赃款人民币1360元给被告人陈国文。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352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同案人杨某某暂住处查扣上述被盗全部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何某某。
三、2020年8月30日0时许,被告人陈国文又至福清市龙山街道环城路与元华路交叉口(铭丰充电站门口),窃取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已充电但未锁门的小车内的钱包内现金人民币520元、云烟9包。
被告人陈国文于2020年8月30日在福清市龙山街道元华路东刘村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函、进货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国文及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DNA鉴定书;
5.勘查、提取、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三起,价值共计人民币205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国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国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国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文日
2020年9月23日
附注:
1.被告人陈国文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7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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