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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国武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陈国武(绰号“龙脚”),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队,租住海口市琼山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1日经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辩护人李丽杏,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海口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国武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移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5月7日将案件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陈国武与吴某甲、吴某乙、林某甲、陈某甲、林某乙、龙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海口市龙华区**路**酒吧喝酒。期间,林某甲跟在场喝酒的人说有人威胁要打他,并让大家一起殴打对方,在场人员均表示同意。随后,为准备打架,吴某乙回宿舍取刀,吴某甲让林某乙给钟某甲(已判刑)打电话让其拿刀过来打架。次日凌晨1时许,吴某甲、林某甲等人陆续走出酒吧商量如何殴打对方,吴某乙拿三把砍刀赶到现场,并由其和陈国武、吴某甲各持一把,钟某甲回宿舍拿来一把砍刀伙同钟某乙(已判刑)也来到现场。人员汇合后,吴某甲提出在酒吧外等对方出来再打,林某甲则提议由两人进入酒吧打对方,将对方引出来后大家再一起上去打,最后商定由陈某甲、龙某某到酒吧内将对方引出。接着,陈某甲、龙某某进入酒吧,陈某甲持玻璃杯砸了黄某甲的头部,黄某甲和被害人陈某乙等四人当即追出酒吧,当陈某乙追到酒吧门口时,被陈国武和钟某甲、陈某甲、林某乙等人围住殴打,吴某甲、吴某乙持刀与林某甲、钟某乙等人在一旁观望接应。陈某乙被钟某甲砍中背部后倒地,陈某甲持石头砸陈某乙背部,被告人陈国武和钟某甲继续持刀对陈某乙进行围砍,陈某乙的头部、胸部、臀部、手部等部位均被砍伤。随后,陈国武和吴某甲、吴某乙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乙全身多处被刀砍伤,失血性休克,左手食指离断伤,左胸背软组织切割伤,右臀部软组织切割伤,右胫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颈部砍伤、脊髓损伤伴不全瘫等损伤,伤情属重伤,综合评定为一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国武及同案人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供述及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武伙同他人采取特别残忍手段非法损害被害人陈某乙的身体致其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陈国武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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