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陈国民,男性,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5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镇**街**号附**号,住自贡市贡井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刘仁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镇**村**组**号,住威远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2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邹瑜,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祁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71********,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镇**村**组**号,住威远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常胜,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颜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64********,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镇**街**小区**号楼,住威远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吴小清,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69********,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镇**村**组**号,住威远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彭威,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71********,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售票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住大安区**坝**号之**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许伟,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74********,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售票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村**组**号,住威远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67********,汉族,初中肄业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镇**街**号,住**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甲,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售票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住威远县**镇**巷**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付饶,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乙,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70********,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售票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镇**村**组**号,住威远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68********,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路**号**号,住威远县**镇**街**段**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周平,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68********,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镇**村**组,住威远县**镇**巷**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但妮,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76********,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镇**村**组**号,住自贡市**区**路**号**栋**单元**楼**号。1999年因犯窝藏赃物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许强,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李梅,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镇**街**号附**号,住威远县**镇**街**楼**号楼**单元**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杨志宏,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某,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65********,汉族,小学文化,售票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住威远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国民、吴某甲、陈某甲、曹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及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林某甲、颜某某、祁某某、曹某乙、魏某某、向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以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8日、2020年2月20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左右,威远县客运总站到自贡市(含自贡市区、贡井区)客运线路的车主自发组成“自贡客运联营协会”(下简称自贡协会)。2016年3月,因利益分配问题,威远到贡井区客运线路的车主分离出来非法成立“贡井客运联营协会”(下简称贡井协会),新成立的“贡井协会”会长为刘成贵(已死亡),实际负责人为被告人陈国民。由于“贡井协会”与“自贡协会”在客运线路上部分重叠,为争夺经济利益,被告人陈国民与林某甲、祁某某、颜某某、廖某某、吴某甲、陈某甲、张某某、曹某甲、曹某乙、魏某某、向某某长期纠集在一起,以“贡井协会”为支撑,逐渐形成以陈国民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自2016年3月至今,在被告人陈国民的指使下,采取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非法手段,争抢客运业务,严重扰乱本地区客运秩序,获取非法利益32万余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该犯罪集团共实施强迫交易犯罪行为1起、寻衅滋事犯罪行为2起,实施寻衅滋事违法行为9起,造成3人轻伤。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陈国民犯罪集团违法犯罪事实
(一)强迫交易罪
2017年1月4日8时许,被告人陈国民听说“自贡协会”客车搭载了威远到自贡方向的短途乘客,遂安排林某甲(任“贡井协会”调度员)通知“贡井协会”的各成员到威远县城南客运总站围堵“自贡协会”客运车辆。当日上午9时许,陈国民、林某甲、祁某某、颜某某、曹某乙、陈某甲、吴某甲、曹某甲、魏某某、向某某等人相继抵达现场。陈国民安排颜某某驾驶客车将城南总站出站口堵住,其他人员围住“自贡协会”欲出站的客车,要求必须让已上车短途乘客转乘 “贡井协会”客车,“自贡协会”客车被迫将短途旅客让出后,陈国民指令各被告人不再继续围堵。本次事件致威远县城南客运总站当日所有到点客运车辆无法正常进出站近1小时,严重影响车站客运秩序。“自贡协会”全部车主以被“贡井协会”的人员阻拦影响正常运营为由,到相关部门进行上访表达诉求,致“自贡协会”所有客车停运三日。
(二)寻衅滋事罪之一
2016年初“贡井协会”成立后,为谋求不法利益,被告人陈国民多次在开会时要求协会成员与自贡线路客车争抢乘客,称如发生后果,由协会出面善后解决。2016年6月28日8时许,“贡井协会”下属“拉客组”的吴某甲与“自贡协会”拉客人员龙某某、曹某丙因争抢乘客在城南总站站台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同是“贡井协会”的被告人廖某某、曹某甲与曾某某(已判刑)先后上前帮忙,与“自贡协会”的龙某某、曹某丙、周某某和等人扭打,扭打过程中曾某某用拳头将曹某丙眼部打伤,后又骑乘在龙某某的身上继续对其殴打,致龙某某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丙眼部所受损伤及被害人龙某某胸部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贡井协会”承担了二被害人大部分损害赔偿费用。
(三)寻衅滋事罪之二
2016年5月14日8时许,“贡井协会”的张某某、陈某甲二人所经营的客车在威远县新店镇七星椒街等候乘客,见到林某乙所驾驶的面包车准备载送村民回新店镇长塘村,被告人陈某甲认为林某乙将村民载走影响了自己客车经营收益,故与林某乙进行理论并发生抓扯,被告人张某某见状上前用拳脚殴打林某乙,致其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被告人陈国民协调处理,赔偿被害人林某乙各项费用20800元,其中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费用由“贡井协会”承担。
(四)寻衅滋事罪之三(九起寻衅滋事违法事实)
1、2016年7月19日,陈国民在威远县城南客运总站因争客与“自贡协会”驾驶员胡某某发生争吵,其子陈某乙见到后将自己驾驶的轿车将胡某某的客车堵住,致胡某某的客车无法出站,陈某乙又与胡某某进行争吵,经车站工作人员调解后,陈某乙未再阻挡胡某某发车前往自贡。事后陈某乙以遭到胡某某辱骂为由,邀约郭某甲与其一起找胡某某滋事,陈国民、陈某乙、郭某甲待胡某某驾车回到城南总站后,在胡某某的客车上,陈国民、陈某乙父子对胡某某进行辱骂和威胁,郭某甲用拳脚对胡某某进行殴打,致胡某某软组织损伤。
2、2016年5月的一天,祁某某驾驶客车从威远出发到贡井,“自贡协会”的郭某乙也驾驶客车从威远到自贡,祁某某为争抢更多客源,驾驶客车追逐郭某乙客车并故意别车,行驶至威远县新店镇一砖厂附近时,郭某乙下车到祁某某客车驾驶室外质问祁某某,祁某某即下车对郭某乙进行殴打,后经围观群众劝阻,二人各自驾车离开。
3、2018年10月18日上午,“自贡协会”的周某某在正常运输载客的时候,祁某某认为周某某搭乘了短途乘客,二人驾车行驶至新店镇利弘陶瓷厂门口时,祁某某强行超车将周某某客车逼停,下车用拳脚殴打周某某,致周某某鼻子受伤,住院医疗费用4150元。“贡井协会”赔偿所有医疗费用,另赔偿周某某客车损失1000余元。
4、2016年8月份的一天,“贡井协会”的朱某某在城南总站因抢客与“自贡协会”的客车车主王某某发生争吵。次日王某某邀约人员在自贡贡井区“虎头桥”车站殴打朱某某致其受伤住院。朱某某认为自己因维护“贡井协会”利益被殴打住院,故要求“贡井协会”垫付相关医疗费用,陈国民通过刘成贵指使朱某某让其采取堵车的方式迫使王某某支付医疗费用。朱某某遂安排亲属驾车到威远县城南总站将王某某的客车堵住,并要求王某某的丈夫邱某某支付朱某某的住院医疗费用,邱某某拒绝后报警,民警到现场协调未果,王某某客车当日无法运营。第二日“自贡协会”决定由郭某丙的客车顶替王某某客车班次载客,陈国民又指使朱某某亲自前去堵车,朱某某随即带领亲属又将郭某丙的客车堵住不让其进入停车区载客。期间朱某某上郭某丙的客车准备进行理论,郭某丙在关车门的过程中不慎夹住朱某某的手,朱某某遂对郭某丙进行殴打。第三日陈国民通过刘成贵指示朱某某不再堵车。该次堵车造成“自贡协会”客车较大经济损失,被害人郭某丙被殴打住院产生医疗费用2893.81元。
5、2016年11月6日上午,“贡井协会”的曹某乙在城南总站拉客时看见一名乘客准备乘坐“自贡协会”的客车,曹某乙强行拉该乘客去乘坐“贡井协会”的客车,“自贡协会”的缪某某上前与之理论并发生抓扯。曹某乙之子陈建当日下午在城南总站旁一茶馆内找到缪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经缪某某报警,陈国民到派出所参与调解,赔偿缪某某800元医疗费用。
6、2016年12月6日11时许,乘客徐某某到威远县汽车客运站准备乘坐“自贡协会”客车前往自贡,被“贡井协会”负责拉客的曹某乙强行拉拽去上贡井的客车,徐某某不同意,曹某乙遂抢夺徐某某手中车票,曹某乙的丈夫陈某丙也对徐某某进行殴打。后经徐某某报警并到医院检查,陈国民代表“贡井协会”进行调解,向徐某某赔偿1000元。
7、2017年4月26日,“贡井协会”的陈某甲在威远县城南总站拉客时,因抢客与“自贡协会”的缪某某发生争吵并上前抢夺缪某某手中乘客的车票,双方发生抓扯,缪某某全身多处被陈某甲抓伤,缪某某报警后,陈国民代表“贡井协会”到派出所进行调解,向缪某某支付医疗费用800余元。
8、2017年7月的一天,“贡井协会”的魏某某驾驶客车在威远县城南客运总站等候乘客时,见“自贡协会”的郭某乙准备驾驶客车出站,魏某某为抢在郭某乙之前出站以便搭乘更多的沿途乘客,遂驾驶客车故意别在郭某乙客车前方,郭某乙无法及时避让与魏某某所驾驶客车发生擦挂,致郭某乙所驾驶客车副驾驶处车窗玻璃损坏。经车站工作人员调解,魏某某赔偿郭某乙车窗修理费60元。
9、2018年3月9日下午,“贡井协会”的陈某甲在城南总站拉客时与“自贡协会”客车售票员吴某乙因争抢乘客发生争吵。事后陈某甲通过“贡井协会”了解到吴某乙家庭地址,并电话告知其丈夫张某某一起去找吴某乙滋事。当日傍晚二人到达界牌镇花荷村一组吴某乙家后,陈某甲辱骂独自在家的吴某乙并打其耳光。后数十名当地村民闻讯赶来将张某某、陈某甲二人围住,张某某、陈某甲二人见无法离开,被迫拨打报警电话求助,并通知陈国民到现场解决。陈国民到现场后与处警民警一起进行调解,陈某甲向吴某乙赔礼道歉,并由陈国民带吴某乙到威远县中医院进行检查,经检查,吴某乙身体无明显异常。
二、陈某乙、陈某丙、邹某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于2013年7月通过他人转让取得威远县新店镇至该镇凤翔村的客运线路经营权,新店镇“金色摇篮”幼儿园往新店镇凤翔村方向的学生平时上学、放学均乘坐陈某乙、陈某丙所经营的客车。2015年9月,“金色摇篮”幼儿园购买了校车,学生不再乘坐客运车辆。陈某乙、陈某丙通过校车司机李金成告知“金色摇篮”幼儿园负责人,如果校车要继续在该线路通行,必须按每学期每名学生100元的标准交纳“通行费”,否则不准通行。“金色摇篮”幼儿园负责人迫于压力,只得如期交纳该费用,2016年4月,邹某某、廖春合伙加入该线路的客运,被告人邹某某明知不应当收取“金色摇篮”幼儿园的通行费,仍应陈某乙的安排多次前去收取校车通行费,并将该费用合计在客运收入中予以平分。截止2019年7月,共强行收取“金色摇篮”幼儿园通行费1万余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其照片、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陈国民犯罪集团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强迫同行退出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二)、(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被告人陈国民、林某甲、祁某某、颜某某、曹某乙、陈某甲、吴某甲、曹某甲、魏某某、向某某的刑事责任;该犯罪集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廖某某、吴某甲、曹某甲、张某某、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该犯罪集团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累加构成一起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国民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邹某某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国民、吴某甲、陈某甲、曹某甲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甲、颜某某、向某某、陈某丙、邹某某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双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国民现羁押于乐山市犍为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羁押于资中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曹某乙、吴某甲、邹某某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祁某某、颜某某、向某某、魏某某、张某某、陈某丙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84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53册。
3.视听光盘11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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