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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国财盗窃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陈国财,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住址均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4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3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国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陈国财系被害人胡某某学徒。2020年1月21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陈国财窜到胡某某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号**室家中,用胡某某放置在家门口鞋盒里的备用钥匙打开胡某某家门,盗窃卧室电脑桌抽屉内人民币12000元及桌上一部蓝色华为手机。后因未能打开该手机,被告人陈国财便将该手机丢弃于莆田市荔城区天妃路岳公桥的木兰溪里。现其所盗现金中的人民币7000元已丢失,剩余部分已被消费。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2451元。

2.2020年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国财潜入莆田市城厢区**街**号的**店,关闭了该店电源总闸,将收银台下方的一个香港恒发品牌的保险柜,搬至莆田市城厢区学园路龙脊山公园大石门口处。因无钥匙未能打开保险柜,被告人陈国财再次返回**店,找到保险柜钥匙,并顺手盗走收银台抽屉下方的四条硬盒中华香烟、十条芙蓉王香烟、七包软中华香烟。后被告人陈国财用钥匙打开保险柜,盗走柜内人民币约2000元。之后被告人陈国财将所盗的四条硬中华香烟、十条芙蓉王香烟通过58同城网以人民币3200元价格卖给网络买家,所得财物用于日常消费。同月22日,公安机关将保险柜发还给被害人**店。经鉴定,被盗保险柜价值人民币585元,四条硬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680元,十条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2300元,七包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525元。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陈国财在莆田市荔城区**镇**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陈国财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判决书等材料;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店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国财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关于保险柜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国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5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国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国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国财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国财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丽燕

检察官助理 范剑萍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国财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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