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877号
被告人陈国辉,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6********,汉族,初中,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镇**村**组**号。2002年因犯贩卖毒品被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国辉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国辉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3月份,被告人陈国辉将以每次一条,每条人民币一百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霍某某2次贩卖甲基笨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笨丙胺(俗称冰毒)。
2.2015年初,被告人陈国辉在**酒店旁边的“悠然居”宾馆,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贩卖甲基笨丙胺片剂4颗和一小袋甲基笨丙胺。
3.2015年3月份,被告人陈国辉分二次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夏某某贩卖甲基笨丙胺片剂4颗和一小袋甲基笨丙胺。
4.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陈国辉在**国际酒店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乙贩卖甲基笨丙胺片剂1颗和少许甲基笨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定、尿检报告等有关书证;2.证人霍某某、王某甲、夏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陈国辉的供述与辩解;5.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国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在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晚荣
2019年12月4日
附:
1. 被告人陈国辉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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