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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在本盗窃案)_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107号 

被告人陈在本,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国际**幢**室(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乡**村**组***号)。2012年1月17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同年2月1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同年4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18日因犯抢夺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服刑于宁海县看守所,同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服刑于宁海县看守所,同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7日因强制猥亵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5日因猥亵他人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3月24日因猥亵他人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3月26日因猥亵他人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在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人陈在本先后三次至宁海县**街道**路**号王某某经营的“毛毛煎饺店”,盗得店门口桌子抽屉内的人民币共计1900余元;

2020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陈在本至宁海县**街道**街**号刘某某经营“老章包子”店内,盗得店收银柜内人民币2293.1元。次日15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又至该店盗得收银柜内人民币28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网载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在本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在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在本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在本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在本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桂荣

                          检察官助理 潘文飞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陈在本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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