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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坚受贿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嘉检一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陈坚,男,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31965********,上海虹桥人,在职硕士研究生文化,曾任**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分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纪检组组长、副检察长,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成都市金牛区**街**号**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职务犯罪,经南充市监察委员会决定,2019年6月26日被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经南充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9年12月2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20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充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坚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充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6日指定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坚在担任**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分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纪检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工作开展、工程项目承包等方面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原**公司等3人所送财物合计人民币623.88万元,陈坚个人实际所得人民币323.8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5月至2007年10月,被告人陈坚接受原**公司总经理王某某的请托,承诺为该公司及王某某个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王某某所送60万元。

2.2010年期间,被告人陈坚接受**公司实际负责人肖某某的请托,与**公司董事长曹某某(另案处理)通谋,利用曹某某的职务便利,为肖某某在**工程房建项目工程承揽方面提供帮助,共同非法收受肖某某所送550万元,其中陈坚分得250万元。

3.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陈坚接受工程承建商吴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公司前后两任总经理翁某某、兰某某职务上的便利,为吴某某在**工程专业分包工程承揽中提供帮助。期间,陈坚先后多次非法收受吴某某所送13.88万元。

陈坚收受钱款后,将相关钱款用于家庭理财、个人消费等。陈坚在单位开会期间被南充市监察委员会带走,到案后,如实供述组织已掌握的收受吴某某13.88万元的事实,主动供述组织尚未掌握的其余610万元的犯罪事实。调查期间,陈坚近亲属代为退缴赃款153.8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扣押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坚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和共同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合计人民币623.8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坚在与他人共同受贿550万元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坚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

 2020年2月18日

附:1.被告人陈坚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散页材料23页。

3.已扣押和上交赃款合计人民币153.8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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