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冕检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97********,汉族,小学,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四川省冕宁县**镇**巷**号。2018年5月21日因盗窃罪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9年10月15日因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进入冕宁县**街道**路**号“**广告公司”,将被害人杨某放在屋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及其他物品。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从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冕宁县高阳街道西街162号对面路边的电动车储物箱内盗窃手机一部,经冕宁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盗手机价格为35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浩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冕宁县**镇**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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