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陈士刚,曾用名陈红明,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钟山区**路**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士刚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1时30分许,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帝都新城停车场门口,被告人陈士刚以300元钱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现场查获其涉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零包一个,净重0.3克,贩毒所得毒资三百元。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六)公(司)鉴(化)字[2020]247号鉴定文书,鉴定结果为:从所送检检材1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诉讼文书材料、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毒品收据等书证;2.作案工具手机;3.证人证言;4.被告人陈士刚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士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士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士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士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对其从重处罚,系吸毒人员,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士刚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丹
检察官助理:曾晶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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