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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大友、卞玉辉等合同诈骗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7〕429号

被告人陈大友(曾用名陈大有),男,194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51********,汉族,初中文化,原任湖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及总经理。咸宁市咸安区人,住咸安区**办事处**村**组。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捕,2017年4月28日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卞玉辉,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59********,汉族,高中文化,原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栋**楼。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广丰县人,住江西省广丰县**街道**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良,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91969********,汉族,初中文化,原任咸宁**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住畲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大友、卞玉辉、吴某某、张良涉嫌合同诈骗罪,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份事实不清,本院于2017年5月4日、7月19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2年至2013年年底,被告人陈大友伙同被告人卞玉辉、吴某某、廖某某、周某某、陈某甲(三人补充起诉)等人,以湖北**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程项目”在咸安区**镇**村**组发包土方工程的名义,与被害人重复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骗取工程保证金:

1、2012年3月7日, 被害人柳某某、王某某与**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交给**公司5万元工程保证金,之后退还2万元,被骗取人民币3万元;

2、2012年7月6日,被害人孔某某与**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被骗取人民币 6万元工程保证金;

3、2012年7月14日,被害人黎某某与**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被骗取人民币 4万元工程保证金;

4、2012年8月2日,被害人范某某、刘某甲与**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交给**公司10万元工程保证金,之后退还3万元,被骗取人民币7万元;

5、2012年7月21日,被害人何某某与**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被骗取人民币10万元工程保证金;

6、2012年8月30日,被害人龚某某与**公司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交给**公司10万元工程保证金,之后退还3万元,被骗取人民币7万元;

7、2012年9月9日,被害人王某某与**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被骗取人民币15万元工程保证金;

8、2012年12月16日,被害人谭某某与**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被骗取人民币10万元工程保证金;

9、2012年10月25日,被害人杨某某与**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被骗取人民币8万元工程保证金;

10、2012年11月1日,被害人程某甲、李某甲与**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被骗取人民币8万元工程保证金;

11、2012年12月1日,被害人林某某与**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被骗取人民币10万元工程保证金;

12、2012年12月27日,被害人毛某某与**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被骗取人民币10万元工程保证金;

13、2013年元月5日,被害人石同平与**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被骗取人民币15万元工程保证金;

14、2013年元月26日,被害人尚某某与**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被骗取人民币5万元工程保证金;

15、2013年3月8日,被害人费某某与**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交给**公司10万元工程保证金,之后退还1万元,被骗取人民币9万元;

16、2013年3月19日,被害人邹某某与**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被骗取人民币10万元工程保证金;

17、2013年4月9日,被害人张某甲、蒋某某与**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被骗取人民币10万元工程保证金;

18、2013年4月10日,被害人胡某甲与**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被骗取人民币10万元工程保证金;

19、2013年4月18日, 被害人刘某乙与**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被骗取人民币5万元工程保证金;

20、2013年5月4日, 被害人陈某乙与**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被骗取人民币10万元工程保证金;

21、2013年5月12日, 被害人程某乙与**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交给**公司5万元工程保证金,之后退还1万元,被骗取人民币4万;

22、2013年5月30日,被害人朱某某与**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被骗取人民币10万元工程保证金;

23、2013年5月31日,被害人夏某某与**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被骗取人民币12万元工程保证金;

24、2013年8月6日,被害人陈某丙与**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被骗取人民币6万元工程保证金;

25、2013年8月12日,被害人刘某丙经吴某某、陈某甲介绍,与**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被**公司骗取人民币8万元工程保证金,另被陈某甲骗取人民币2万元,被吴某某骗取人民币1万元。

26、2013年8月29日,被害人占某某与**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被骗取人民币20万元工程保证金;

27、2013年9月16日,被害人刘某丁被骗与**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被骗取人民币5万元工程保证金;

被告人陈大友是**公司的股东及总经理,实际控制公司;被告人卞玉辉是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二人组织实施了上述27起合同诈骗犯罪活动,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参与了对被害人刘某丙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是本案的从犯。

二、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大友以咸宁市**酒厂及咸安区**酒厂的名义,与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签订合同,骗取人民币54万元:

1、2013年9月9日,被害人吴某某与陈大友签订一份**酒厂办公楼施工合同,被骗取人民币8万元工程保证金;

2、2013年9月27日,被害人阮某某与陈大友签订一份**酒厂开挖山洞施工合同,被骗取人民币10万元工程保证金;

3、2013年11月16日,被害人陈某丁与陈大友签订一份**酒厂办公楼施工合同,被骗取人民币6万元工程保证金;

4、2014年12月21日,被害人李某乙与陈大友签订一份土石方挖运施工合同,被骗取人民币30万元工程保证金。

三、2013年9月,被告人张良与陈大友协商后,接手**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张良伙同廖某某、周某某等人,以**公司的名义,继续实施合同诈骗:

1、2013年11月11日,被害人李某丙与**公司签订一份土石方开挖回填施工合同,被骗取人民币6万元工程保证金;

2、2013年11月25日,被害人刘某戊与**公司签订一份土石方施工合同,被骗取人民币10万元工程保证金;

3、2014年1月6日,被害人夏某甲、夏某乙与**公司签订一份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被骗取人民币10万元工程保证金;

4、2014年1月20日,被害人代某某与**公司签订一份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被骗取人民币3万元工程保证金;

5、2014年2月19日,被害人李某丁与**公司签订一份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被骗取人民币1万元工程保证金;

6、2014年2月19日,被害人胡某乙与**公司签订一份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被骗取人民币13万元工程保证金;

7、2014年2月25日,被害人铁某某与**公司签订一份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被骗取人民币5万元工程保证金;

8、2014年2月28日,潘某某与**公司签订一份土石方、挡土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4年3月2日,潘某某将挡土墙部份转包给程某甲,程某甲代潘某某交给**公司15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公司退还3.5万,潘某某、程某甲被骗人民币11.5万元工程保证金;

9、2014年3月3日,被害人黄某某与**公司签订一份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被骗取人民币10万元工程保证金;

10、2014年4月1日,被害人张某乙与**公司签订一份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被骗取人民币8万元工程保证金;

11、2014年4月16日,被害人程某乙与**公司签订一份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被骗取人民币10万元工程保证金。 

被告人陈大友、卞玉辉、吴某某、张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合同、收款收据、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柳某某、程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大友、卞玉辉、吴某某、张良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友、卞玉辉、吴某某、张良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陈大友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卞玉辉、张良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吴某某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四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大友、卞玉辉、张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大友、卞玉辉、吴某某、张良到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宗晔

2017年10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大友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卞玉辉、吴某某、张良羁押在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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